近一段时间以来,四川、内蒙古等地扫黄打非”部门持续发力,严厉打击利用网络交易淫秽色情信息的违法犯罪活动,查办了一批案件。
四川宜宾判决一起传播淫秽物品案
宜宾市高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传播淫秽物品案作出判决。被告人黎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查,自2014年起,黎某某在网络上伪造身份以招募童星为幌子,通过诱骗、威胁等方式要求被害人发裸照、裸 聊,并保存被害幼女裸照及视频。2019年2月28日,警方将其抓获,现场查获涉案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两台,手机两部,U盘一个。经检验,其移动硬盘中保存有受害人裸照、视频及身份证照片等数千张(部)。
内蒙古通辽判决一起利用QQ群传播淫秽色情物品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郑某某、戚某某、张某某、逯某某、杨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经查,2018年4月起,郑某某等5人通过建立QQ群,发布大量淫秽色情视频及链接。截至案发,群成员超1000人,覆盖全国多省区。
内蒙古呼伦贝尔判决一起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案
呼伦贝尔判决一起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挂牌督办案件,被告人姜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冯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经查,2019年1月,犯罪嫌疑人冯某某伙同姜某建立QQ群(群内成员大部分为在校学生)并大量传播淫秽色情视频,影响非常恶劣。
内蒙古兴安盟破获一起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内蒙古兴安盟“扫黄打非”办公室联合盟公安局、扎贲特旗公安局破获一起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案,抓获犯罪嫌疑人3人,非法牟利82万余元。现场查缴涉案手机17部、电脑4台、笔记本电脑3台,梳理掌握传播淫秽色情物品微信账号127个、微信群300余个、淫秽视频“打赏平台”4个。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侦办当中。
案例剖析
以上几起案件中均有涉及传播淫秽物品违法犯罪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四川宜宾判决的这起传播淫秽物品案,因犯罪嫌疑人黎某某同时犯猥亵儿童罪,从重处罚。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以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传播淫秽物品并以此牟利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这两种违法犯罪行为扰乱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危害广大人民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必须坚决依法打击。
那么,针对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等违法犯罪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具体条例阐述处罚细则,《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利用互联网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0年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2010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3号)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