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信息化条例
(2012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六章 网络安全监督与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信息化发展,规范信息化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信息化与各产业、各领域的深度融合,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网络安全监督与保障以及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需求主导、实用高效、融合创新、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制定信息化发展政策和措施,加大对信息化的投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信息化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应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和网络安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推进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信息化,协调信息化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跨行业、跨部门的互联互通和重要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共享。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财政、政务服务、通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信息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与创新、信息技术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信息化和网络安全知识技能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信息技术应用水平和网络安全意识。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信息化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与信息化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活动,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平等享有获取利用公共信息资源的权利。
第七条 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在信息化发展领域的合作,推动形成网络互通、资源共享、管理互动、服务协同的京津冀信息化协同发展格局。
第八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信息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网信部门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网信部门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十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按照适度前瞻、合理布局、绿色集约、开放共享的原则,科学预测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网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信息化建设应当按照信息化发展规划有序推进。信息化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通信网络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融合与创新基础设施、网络安全基础设施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促进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开放共享。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基础设施利用率,防止重复建设。
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市场化方式,促进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应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加大信息化建设投入,对关键性、基础性、公共性领域的信息化建设和网络安全保障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的信息化项目,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执行,由建设单位的同级网信部门对项目建设的需求与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等相关内容提出意见,报同级信息化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国土空间规划需要配套建设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配套建设光缆、电缆、微波设备、卫星通信设备、机房、基站(含室内外分布系统)、铁塔、管道、杆路、交接箱和供电设备等通信基础设施,并将通信基础设施纳入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统一施工和验收。老旧小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前述通信基础设施。
建筑区划内的通信基础设施应当依法对所有公众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业务经营者和其他建设方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公众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业务经营者和建筑物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就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利用等事项订立排他性、垄断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排他性、垄断性行为。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以及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放建筑物、绿地、杆塔等资源,推进智慧杆塔建设和一杆多用。
第十八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信息化发展要求,制定信息化地方标准并监督实施。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等参与制定信息化标准。
第十九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密码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遵守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施工、监理和验收等项目建设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信息化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对信息化项目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信息产业政策,统筹规划信息产业布局,推动信息产业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确定信息产业发展重点,引导和促进产业整合,延伸产业链,构建特色突出、优势互补的产业格局。
具备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和信息产业园区建设,促进区域信息产业集群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带动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信息产业,支持信息技术研发、应用示范、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推动形成政府引导、企业投资、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社会资本共同参与的多元化信息化投融资机制。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信息通信的个人和组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信息技术创新和信息领域核心技术突破,鼓励和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展产学研用合作,加强信息技术和产品研发,培育研发机构,推动技术创新、产业发展的深度融合。
建立健全信息化人才培养、引进、使用和激励机制,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等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技术研发、市场推广、服务咨询等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的信息化人才。
第二十五条 设计、制造信息产业相关产品,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材料、技术、工艺,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通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信息通信等产业领域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维护信息产业领域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资金,推进数据信息资源整合和共享开放。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法人等基础数据库以及其他数据库,促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应当遵循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级政务数据共享管理机构,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政务数据共享目录、共享平台和共享体系,实现政务部门之间政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省、设区的市政务部门应当编制本单位政务数据共享目录清单,纳入政务数据共享目录统一规范管理,并与统一的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对接数据。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有序推进公共数据开放,编制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建立和完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推动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商业增值潜力显著的公共数据向社会开放,并依法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政务部门以及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采集数据,应当坚持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第三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引导个人和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
鼓励个人和组织依法从事信息资源有偿开发利用。
第五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本行业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的目标和重点领域,推进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在经济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应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支持经济社会发展相关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农业、制造业、服务业等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推广应用项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农业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农业农村综合信息服务,推广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生态保护、乡村文明、社会治理等方面的应用,提高农业农村生产经营精准化、管理服务智能化、乡村治理数字化水平,促进乡村振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的规划和政策措施,提升企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品升级和效益提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组织实施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水平评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和支持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服务、安全认证、标准规范、移动支付和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推动电子商务与各产业融合,培育电子商务新模式,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电子政务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加快完善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政务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充分利用政务云、电子政务网络、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电子政务基础设施,推进信息技术在内部办公、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应用,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政务部门应当提升电子政务服务能力,简化优化办事流程,推进业务协同,促进线上线下融合,为个人和组织提供渠道多样、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
对能够通过法定证照调用、政务部门数据比对、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信息化方式获取、核验和替代的证明材料,有关政务部门不得要求个人和组织另行提供纸质材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技术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服务和产业发展的深度融合,建立智慧城市体系架构,加快智慧城市建设,提高城市治理智能化、集约化、便捷化、人性化水平。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教育信息基础设施,推动优质教育信息资源共享,提高教育管理信息化水平;完善全民健康信息服务体系,推进公共卫生信息化建设,促进健康医疗大数据的应用发展;推进就业、社会保险等信息联网,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坚持传统服务与智能创新相结合,提供适用于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的智能化产品和服务,为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保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宣传、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文化资源数字化建设,推进发展新型文化企业、文化业态、文化消费模式,提升公共文化信息化水平。
县级以上宣传、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深度融合发展,鼓励互联网企业与文化企业加强合作。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加强网络文化阵地建设,规范网络文化传播秩序,提高网络文化产品质量,发展先进网络文化。
第六章 网络安全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三条 信息化工作应当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统一谋划、统一部署、统一推进、统一实施,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四十四条 网信部门统筹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四十五条 网络安全工作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网络安全工作责任制。
本省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
第四十六条 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应当与信息化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满足网络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所需经费列入项目预算。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法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四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项目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保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四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本级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五十二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五十三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五十四条 禁止利用网络实施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危害网络安全;
(三)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扰乱公共秩序;
(五)制作、散布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同级有关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原程序变更信息化发展规划的;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未经审批开工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政务数据共享和公共数据开放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以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二)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三)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四)政务数据,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
(五)公共数据,包括政务数据以及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
本条例所称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但不限于邮政、通信、水务、电力、燃气、热力、公共交通、民航、铁路等。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